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 徐正端 被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徐正端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 蔣淑惠 已死亡,聲請人徐正端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湘芸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配偶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7頁),是聲請人既為被害人之配偶,則聲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聲請參與訴訟,即屬適格。再本案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並無意見等語(見聲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行委任 徐君豪 、 孫曉芸 為其訴訟參與之代理人,但尚未提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本院尚無從為准駁之裁定。且按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1項、第2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訴訟參與人如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故聲請人倘欲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參與之代理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行之,或釋明受任人有何足任代理人之能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