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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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應增列「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許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服用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宇宏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1時多,為警徵得許宇宏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