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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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6號、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現由貴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經查被告黃建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繫屬本院審理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僅有樂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後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而無正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此部分應是誤載,附此敘明。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在案,有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是於112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屏檢錦篤112偵536字第112902399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是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案件判決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黃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鈞因缺錢花用,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依指示將指定之帳號設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初某日,陸續在高雄市85大樓旁停車場及南投縣埔里鎮某民宿處,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配合監管及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 邱美珍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至A銀行帳戶後,再指示黃建鈞於該附表所載提領時間,至嘉義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黃建鈞另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行至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現金後,花用殆盡;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 許任斌 匯款共計10萬元至B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轉領一空。嗣邱美珍等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任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坦承⑴依指示將指定帳號設為A銀行帳戶、B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並配合監管;⑵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且於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回答虛偽理由;⑶自A銀行帳戶中提領非其所有之款項後花用殆盡。是依被告所述,被告顯可知悉其已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㈡被害人邱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
㈢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中之指訴、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
㈣A銀行帳戶及B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㈤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一:(A銀行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邱美珍於111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邱美珍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至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邱美珍遂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A銀行帳戶。111年7月18日①11時29分許50,000元②11時53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0日15時38分許560,000元附表二:(B銀行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⒈許任斌於111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貼文而與許任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許任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側時間匯款至B銀行帳戶。111年7月20日11時28分①50,000元②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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