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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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胸罩1件業經被害人 盧亭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胸罩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5號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盧亭宜晾曬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衣架上之胸罩1件,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胸罩1件(已發還盧亭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亭宜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靖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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