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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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稚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2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稚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累犯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16日。
㈡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並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方式執行完畢,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解決其門號續約
所產生之相關問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可能足以影響檢、警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蘇稚淳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稚淳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委託 林敬峰 至台灣大哥大門市代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並同意林員代繳前積欠月租費及違約金,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取得續約時門市給予 蘇婦 之AppleIphone12PRO256G(二手)手機。因日後電信費用過高反悔,圖思脫免,竟意圖使林敬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以身分證於110年7月14日遭林敬峰冒用,至臺南市永康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續約且偽造簽名,取得上開手機,使其需繳110年8月至12月電信費用9302元為由報案,並由該派出所於111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對蘇婦製作筆錄,蘇稚淳並對林敬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旋以該事由,於111年2月21日18時34分許,以林敬峰為嫌疑人,對之調查製作偽造文書筆錄,嗣經林敬峰辯解,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稚淳之供述高雄「 小宇 」要幫伊代辦紓困貸款,伊不知道簽的是電信門號文件,伊還叫他唸給伊聽。照片上拿3千元的是伊本人,伊不知道3千元那來的。他說要幫伊拍照,伊怕他違法,伊還叫他寫切結書。伊至網紗仁壽派出所報案,報說伊被偷辦手機。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報案內容。3被告111年2月12日14時20分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調查筆錄虛構上開事實,對被害人林敬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21日18時34分林敬峰調查筆錄對林敬峰告知偽造文書罪名,製作被告身分之筆錄。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21日19時6分林敬峰調查筆錄以證人身分對林敬峰製作筆錄查明被告誣告之事實。6被告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拿到3千元相片被告辦理手機門號,並取得3千元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