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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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豐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豐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詹豐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而、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1年10月18日8時2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豐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2星期前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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