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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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靖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5月4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2726300號卷第5至7頁、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第84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淨重合計0.4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06公克、檢驗後淨重1.494公克)5塑膠吸管5支6吸食器1組7葡萄糖1包8殘渣袋2個9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