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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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泰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火焰洋蔥鮭盛合壽司1盒業經被害人 邵筱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火焰洋蔥鮭盛合壽司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李泰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睿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泰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1樓由邵筱榕擔任店經理所管理之「爭鮮壽司店」屏東台鐵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火焰洋蔥鮭盛合壽司(10入)1盒(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為邵筱榕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察覺上情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壽司1盒(已發還邵筱榕)。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筱榕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