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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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駕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照2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上述一補充更正後所示之物,除上述現金1,400元外其餘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及拾得物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8、26至27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義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9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 陳仁豪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陳仁豪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錢包1個(內放有丙級烹飪證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14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走上開錢包內之1400元現金,再將上開錢包及其他內容物棄置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另有民眾 張桂貞 在前開棄置地點拾獲上開錢包及除1400元現金外之其他內容物(均已發還陳仁豪)。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勇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只有拿吃的東西,我沒有拿他人物品,我只有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仁豪指述綦詳,且有調查報告、拾得物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仁豪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