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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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鼎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勾選「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等語,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洪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3時2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日,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鼎順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其於111年8月24日20時許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