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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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凌晨3、4時許」、第3行時間補充記載為「同日『上午』7時許」、第4行時間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須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次係飲酒睡醒後以為酒已經退得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黃明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忠於民國112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25-JQ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