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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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吳志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