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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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妙真 相對人 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福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妙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汶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妙真之夫即相對人蔡福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失智躁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彭啟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顱內出血、失智症、癲癇、巴金森氏病。個案已失智症多年,過去在家會有幻聽(聽到有人叫他出去),因此曾跑出去漫遊兩次,112年2月摔倒兩次,3月又摔倒撞到頭,之後送醫左腦開刀,出院後持續無力無法行動,而送往護理之家。個案意識清醒,眼神可集中於評估醫師,可與他人進行簡單溝通,但對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有所缺損。評估時躺在病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經鑑定人叫喚,可以眼睛注視,注意力尚集中,可進行簡單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但無法深入細節或涉及抽象性概念。認知功能已有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不知自己的財產狀況、何為售後服務,不知何為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對於時間、空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可認出家人。長、短期記憶有所缺損(例如現在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三項物品記憶)。無法自己進食(需他人灌食)、大小便(偶爾會失禁)、無法自行移動身體及坐起床,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有無房地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行動等生活內容皆須靠旁人代為完成。個案因罹患失智症,致使目前處於表達及理解能力有所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向度皆有缺損。個案自跌倒腦出血後認知功能持續缺損,情緒偶爾不穩定,在機構中偶爾會胡言亂語或情緒失控,只能被動對外作出簡單的意思表示,無法理解他人的複雜指令及詞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5月31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係由其子女支付所需費用,此據證人 黃美金 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是由聲請人黃妙真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妙真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妙真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汶宏係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蔡汶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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