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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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壹套及襯衫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字後補充「及襯衫2件」、第8行第24字後補充「及襯衫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告訴人 吳秋霞 佯稱欲購買西裝2套及襯衫2件,就實際取得西裝1套及襯衫1件部分已達既遂,就未取得之西裝1套及襯衫1件則屬未遂,惟被告既係以以一詐欺行為為之,自應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經告訴人聯繫希望支付費用,被告數次應允卻始終未支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薪3、4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西裝1套及襯衫1件,價值合計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楊承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明知其無付款購買西裝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民生西服店,向負責人吳秋霞佯稱:欲購買2套西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將於翌日領取西裝時,以郵局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吳秋霞提供之郵局帳戶等語,嗣於同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民生西服店,以手機出示已匯款10,600元之假交易明細予吳秋霞,致吳秋霞誤信楊承憲已匯款而交付西裝1套予楊承憲。嗣經吳秋霞查證後發現並無款項匯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