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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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4日,甲○○因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甲○○同意由獄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96年5月24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期徒刑2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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