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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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郝旭坤 (原名 郝富鈞 )
被 告 胡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號由北往南行駛,因騎乘不慎,而撞擊停放路邊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7,800元(烤漆3,000元、零件14,8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萬城車業行估價單、行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機車排氣管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17,800元
,有萬城車業行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7頁參照)。且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除油箱鈑烤3,000元外,其餘費用均為零
件(本院卷第54頁參照),是該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
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
視之。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此
有行照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4年10月28日,已使
用3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
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3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480元(計算
式:14,800元×1/10=1,480元),加上烤漆3,000元,共
4,4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