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黃金美
被   告  張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暨同前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5年3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其均係基於同一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子女 陳世杰陳欣怡 三人共
有,並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自104年3月24日起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為1年,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
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將不再續租,被告亦同意屆期搬遷,惟被
告迄今仍未搬遷,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㈢被告應自105年3月2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於每月24日給付原告1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租約係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有該契
約可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5年3月24日因期滿而終
止。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租金額及各期租金之
給付日期,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105年
1月24日起至3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又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交付3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情,
此均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24日
屆期,業如前述,是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另原告於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以押租金抵銷被告所欠繳租金,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租金共計30,000元,經抵銷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押租金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此部分所請
,洵屬無據。
㈢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
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等
內容,依上開說明,參酌系爭租約整體意旨,可認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15,0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3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
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僅係押租金經扣抵所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給付日
期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