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宋育紳 、 葉瀞鄖 核
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7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