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清慶
被 告 王玫文
訴訟代理人 賴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住家間1株路樹修剪問題不睦,
被告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6時43分許,見原告高雄市○
○區○○路○○號1樓住處車庫未關,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
未經原告允許,無故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內,質問原告為
何要砍她家的樹等語,嗣被告短暫步出車庫後又接續進入車
庫內,原告隨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揮桿並將被告推出車庫外
。又於同日17時45分許,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質問原
告為何修剪路樹之過程中,對原告恫嚇稱:「我一定會留著
看,看你們的孩子長大」、「告訴你我會殺人」等語,復持
1支鋁製球棒,在原告之面前擺動、大力敲擊自家前之桌子
及鐵捲門,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原告因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上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鄰居,因住家間1株路樹修剪問題
不睦,被告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6時43分許,見原告高
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車庫未關,基於侵入住宅之
故意,未經原告允許,無故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內,質問
原告為何要砍她家的樹等語,嗣被告短暫步出車庫後又接續
進入車庫內,原告隨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揮桿並將被告推出
車庫外。又於同日17時45分許,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
質問原告為何修剪路樹之過程中,對原告恫嚇稱:「我一定
會留著看,看你們的孩子長大」、「告訴你我會殺人」等語
,復持1支鋁製球棒,在原告之面前擺動、大力敲擊自家前
之桌子及鐵捲門,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卷,核閱卷附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無誤,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
侵權行為,分別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應可
認定。
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鄰居問題,竟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
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並審及原告103年度所得約90萬元
、財產約395萬元,被告103年度所得約18萬元、財產約
190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就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分別賠償1萬元,共2萬元之慰
撫金部分,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