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林玉靜
       林鼎翔
       葉桂香
訴訟代理人  盧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靜及林鼎翔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是就上揭被告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靜及林鼎翔為姊弟關係,其等分別為緣
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美容坊)之負責人及店經理
。原告前參加三仙美容坊之課程,僅係為學習經脈按摩之技
能,然被告林玉靜及林鼎翔竟未經原告同意,使原告成為克
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直
銷商,並擅自將原告不認識之被告葉桂香列為原告之直銷下
線,且以原告名義向克緹公司進行交易後,未將交易所獲得
之物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40
,400元,另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使原告承受訟累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慰撫金59,600
元,合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張偉達張玉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桂香則以:被告葉桂香僅在從事小
吃行業,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接觸過克緹公司之產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克
緹公司函文、本院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獎金行政說明、個人交易紀錄等為證(
本院卷第3至7、32至33、47至48頁參照),惟觀諸上開陳
報狀、克緹公司函文、本院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
克緹公司反應遭訴外人 詹來金 代為簽署契約,經克緹公司回
函表示查無實情,並請原告提出告訴後,原告有提起告訴之
情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另提出
之獎金行政說明、個人交易紀錄,則只可證明克緹公司之獎
金制度,及克緹公司內有原告購買產品之交易紀錄等事實,
原告自不能執此遽論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原告既未有何支付價金購買克緹公司產品之行為,自無
請求他人將該等產品交予原告之權利,此部分亦難認其受有
何損害。是以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其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克緹公司人員 紀拴義 ,然原告既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於本件因被告等人何項行
為受有何損害及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即無調
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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