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松田
被   告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2,000元(本院卷第50頁)。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03年8
月1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工程總價為850,00
0元,原告雖有事先估價,然被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一再
修改工程內容,致總工程款增加。詎被告僅給付920,000元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52,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施工如有增減,由兩造
協定之。是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兩造僅就被告母親之房間
外推工程議定,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0,000元。又
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須保固1年,且系
爭工程如有瑕疵,原告須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交屋時被告發
現客廳有滲漏水之現象,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卻拒絕維修,
又系爭工程有多處偷工減料及缺失之處,如未更新冷熱水管
、舊屋頂未拆而僅將新屋頂套上、水管漏水、電線跳電、書
房衛浴之馬桶及浴櫃安裝錯誤等,致房屋價值減損。再就原
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已約定在原報價單內
,況系爭合約最終總價款為920,000元,被告係於原告同意
後,始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03年8月13日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
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價額為850,000元,嗣因原
告有施作系爭合約以外之項目,被告遂支付原告920,000元
之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至5頁參
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增列報價部分係因
被告追加工程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固提出其自行出
具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6至7頁參照),然依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施工明細詳列於所附之報價單,如
有增減由雙方議定之」等內容,足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
以該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為依據,且總價亦以該合約所載之款
項為準,若有增加施作項目應由兩造議定。而觀諸上開原告
自行提出估價單之內容,除其中由原告記載施作之項目、數
量、單位、單價、金額及自行加總之總額外,並無被告就此
施作項目為同意或議定之證明,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上開自行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兩造協議,伊在103年
11月13日完工當日,有將該報價單放置於被告廚房置物櫃上
,後來伊去找被告時,被告有生氣的表示不願支付增加施作
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是以除被告不爭執原告
增加施作被告母親房間外推工程外,其餘原告於上開報價單
中所施作之工程,既未與被告議定,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其
自難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且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增加施
工之項目與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項目相異之處,自難遽認原
告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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