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緞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二九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
鳳簡字第四六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前以鈞院民國85年度拍字第39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查封拍賣相對人陳吳麗儼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吳麗儼之債權人,對系爭抵
押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即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46
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惟恐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
,標的物已遭拍定移轉,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4號、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鳳簡字第468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94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
第142944號、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4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聲請人既已代位相
對人陳吳麗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為達保全其
權利之目的,自得代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台糖公司
曾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
對被告陳吳麗儼實存之抵押債權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
324,465元,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台糖公司參與分配聲明狀
在卷可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台
糖公司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
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台糖公司不
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
院105年度鳳簡字第468號訴訟標的金額案件之難易程度及
本件為得上訴三審之通常事件(本件乃誤分簡易訴訟事件,
今已簽准移由民事普通庭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認相對人
台糖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約為4年4月法定孳息
之損害,其金額約為286,967元【計算式:1,324,465元×
5%×52/12≒286,9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經調整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8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附表:
┌─┬──────┬────┬────┬─────┐
│編│坐落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號│││(㎡)││
├─┼──────┼────┼────┼─────┤
│1││3277│40│1/2│
├─┤├────┼────┼─────┤
│2││3277-25│553│1/2│
├─┤高雄市大寮區├────┼────┼─────┤
│3│山子頂段│3277-62│1│1/2│
├─┤├────┼────┼─────┤
│4││3278-1│140│1/2│
├─┤├────┼────┼─────┤
│5││3279-1│144│1/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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