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王一傑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
度司促字第24471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79
,437元與本金249,893元間之差額,未經具體釋明請求原因
事實及計算方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
雖具狀陳報,惟仍未盡釋明
本件本金如何累進計算,且亦影響計息基礎,致本院無由得
知該差額之發生原因事實,書狀程式顯有欠缺,此部分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狀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已明列各交
易日、利息截止日、交易額、本金沖抵額、正常暨延滯利息
沖抵額及計算天數及各交易日對照之總貸餘額(即截至各交
易日止之尚欠本金)等,故鈞院所稱「本金如何累進計算」
,對此已明列於交易明細表中,異議人當無未盡釋明之責,
因而請求廢棄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部分
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相對人給付
之總數額高於所自稱之本金,其就差額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何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表明,惟其在事實及理由欄確未有任何
說明,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釋明後,異議人於105年2月15日所提出之釋明狀內容,
卻僅見列明計息本金有3段期間有變動及其間利率、利息若
干之附表,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本金與給付總額之差額內容
為何,實難徒憑異議人所提出附表即能確知該差額請求所據
之原因事實為何,甚且,觀之該附表所列出之請求金額扣除
本金後之欠款總額29,344元,縱使與所謂本金249,893元加
計後,仍與前述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請求給付總額279,437
元者不同,上情在在可見異議人確有未能釋明所請求給付總
額高於借款本金之差額所由何來之問題。至於異議人異議理
由謂由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即可見前述
待釋明之原因事實云云,由所指交易明細表紀錄達數十筆之
多,所謂交易日、利息截止日、交易額、本金沖抵額均為異
議人內部帳務記載之事項,本難推測所主張差額之數額何來
,遑論原因事實為何,異議人謂該明細表之提出即足釋明,
實屬無稽。
五、綜上,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前述請求總額高於借款本金之
差額部分,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
請,洵為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而提出異議,委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