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83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鄭鴻賓 (原名 鄭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七九-L八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國瑞營業小客車向原告租
借牌照號碼479-L8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言明被告每月
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詎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及前車欠款等
共計新臺幣16萬餘元,原告屢次催繳未果。又被告於105年
度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原告於105年5月16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文仍置之
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479-L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乙
枚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被
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乙方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
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甲方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
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
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
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
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
約;乙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查逾期不檢驗者,經甲方書面
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
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
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6、9、1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繳交上開依約應負擔費用,且車輛年度定期檢查逾
期不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獲置理,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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