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
指派到中華新都大樓擔任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因中華新都大樓管委會
求撤換原告,被告乃於104年6月23日指派原告到至善天下
大樓擔任管理員,但因該大樓工作時間、條件均不符原告需
要,被告乃以原告拒絕服勤,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但被告終止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5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侵權行
為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群登公司)未曾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從無毀損原告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中華新都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5日函
載稱:「受文者: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
請貴公司更換貴公司派遣至本大樓之管理員林國豐先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所示,原告自104年5月
20日至104年6月23日投保勞保之投保單位為群登公司,自
104年5月7日起至6月23日止提繳勞退金單位亦為群登公
司,堪認原告係受僱於群登公司,而非被告。
㈡原告雖以被告曾與原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可見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云云。惟群登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均同,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1日高市勞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載稱:「本案資方當事人原為龍群保全
股份有公司,經召開調解會議暨調解人來文說明後,確認資
方當事人應變更為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僅憑誤植且事後已經高雄市政府更
正之調解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有勞動關係,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係看被告刊登報告廣告應徵,且工作時身著被告
制服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被告與群登公司同集團,同步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及保全服務,而被告所應徵得之工作為管
理員,而非保全員,倘係保全員始由被告僱用,如為管理員
則由群登以司僱用等語,核與現今均由保全公司配合大樓管
理維護公司提供社區大樓保全及管理服務之情形相符,非無
可取。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中華新都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15日函載稱:「受文者: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函請貴公司更換貴公司派遣至本大樓之管理員林國豐
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之雇主應係群登公司
而非被告。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侵害其名舉及工作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以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追加被告群登公司為被告,並為主觀訴之合併云云。
惟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54頁),且顯有妨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其餘各款項之規定,不能准許,並經本院當庭
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請求,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1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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