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王良雄 (歿)
訴訟代理人 王耀彬
被 告 簡崑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良雄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王良雄
之訴訟代理人王耀彬陳稱其為被告王良雄之子,近日須辦理
被告王良雄之喪葬事宜,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且被告
王良雄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待確認,爰依法聲請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則被告王良雄固於生前委任有訴訟代
理人王耀彬而依法仍可進行訴訟程序,然為免於訴訟終結後
,因尚無人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亦因審級委任關係之終了
,無法為被告王良雄為訴訟上之必要行為而影響其權益,併
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於被告王
良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