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林良軒
被   告  方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0093—SF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
○區○○○路沿太原路內一車道往景賢六路方向行駛,行經
太原路3段792-1號前,要變換車道至內二車道,竟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同向沿
太原路內二車道行駛之1205—LB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3834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34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0093—SF號自用小客車,因變
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伊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已支出修復費用1
萬38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用估價單、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變換車道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及
系爭車輛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
告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0093—SF號自
用小客車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
0093—SF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
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而原告則無
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3834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434元、工資費用為11,4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用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
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
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03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9年7月又21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43元【計算方式:2,434×(1-9/10)=2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合計為11,643元(計算方式:243+11,400=11,643)。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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