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蘇長生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9,725元,及自
民國104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同層
之鄰居,然因居住環境之衛生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出於傷
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於103年5月17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
大樓5樓之公共走廊,持化學性殺蟲劑朝原告臉部噴灑,致
原告受有左眼結膜化學性灼傷、左耳化學性接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就醫
交通費用385元、看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薪資36,000元之損失,另被告行
為侵害原告眼睛之健康,有視力減損之情形,造成原告生活
諸多不便且非常恐懼,更因此疾患精神官能症而需至精神科
就醫,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9,725元,及自104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化學性殺蟲劑朝原告臉部噴灑,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無訛,洵堪認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自得就其損害向被告求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急診及回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3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3年10月11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眼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同醫院調
取103年5月17日即事發當日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340元,自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支出計程車資385元,業據其提出
103年5月17日及同年10月1日計程車資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酌以原告因眼睛部位受傷就診,堪認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從而上開103年5月17日車
資收據所列255元,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其得
向被告請求甚明。惟其餘車資收據所列之乘車日期103年10
月1日,顯與上開眼科門診所列就醫日期103年10月11日不
合,自難認此部分計程車車資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而應予
剔除,加以原告對其於103年10月11日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
必要乙節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向被告請求103年10月
1日之計程車資130元,應屬無據。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惟看護費之請求仍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確有看護必要
為前提,自不待論。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7日因
系爭傷害至大同醫院急診治療,該日由其配偶照顧,得請求
看護費用2,000元等語,然其於當日急診確有看護之必要乙
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當日就診時,曾擅離急診室至
少約2小時,此觀本院依職權向大同醫院調取急診處理紀錄
單明載「13:00叫不到病人」、「14:53電話聯絡病患返回
ER(即急診室)。P(即病患)表示要處理事情等一下就會
回來」、「15:20P返回ER」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
見原告當日急診時仍具健全之行動能力,洵無由看護協助其
行動或起居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須休養約1個月,受有1個月薪資36,000元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17日受有系爭傷害,然急診
室醫師之醫矚係3日後即為5月20日下午至眼科門診回診追
蹤,且臉部皮膚並無明顯紅腫或外傷,可返家觀察等語,有
大同醫院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足
見原告傷勢尚無需任何急切處置或安排住院觀察之必要。而
本院就原告視力是否因此減損乙節函詢大同醫院,亦未見大
同醫院為明確回復(見本院卷第41頁),另佐以上揭原告於
急診時仍擅自外出等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有休養30日之必要,即非無疑,加以原告就此又未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於103年5月
至9月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
本院卷證物袋可查,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5月及6
月間是否確受聘僱且得按月受領薪資36,000元乙節,亦有可
疑。復審之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於103年5月17日事發當
時並無工作,目前工作是事發前之103年5月間找到,當時
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所以就跟雇主說最好是5月下旬上班
,後來是103年6月2日上班等語,如屬為真,則原告與其
雇主本約定於5月下旬就職,則其至6月2日到職亦不過拖
延數日,顯非有1個月薪資損失之情事,況原告於此期間並
無勞保投保紀錄已如前述,其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此,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
1個月必要,且其於此期間受僱於他人之事實俱未能證明為
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6,000元,要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審以眼睛為人類身體重要器官,
更有以「靈魂之窗」稱之,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眼睛已
因本事件造成視力減損之永久性損害等情為真實,然其左眼
結膜遭被告以化學性物質灼傷,除身體疼痛外,其因此感到
擔憂害怕等情即非難以想像,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苦楚,自無可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而本件事發時被告為學生,仍於高職就讀,
102年度有薪資所得63,467元、103年度則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紀錄;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有妻子及父母需扶養,102
年度、103年度各有所得695元、72,019元,名下財產有股
票5筆,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
陳述可稽,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參憑,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
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視力減損且生活不便,因而罹患
精神官能症云云,固據提出大同醫院104年3月14日診斷「
急性壓力疾患」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上揭就診期間距被告行為之103年5月17日已間隔甚久,
且原告就其視力減損乙節未據證明為真實業如前述,復參以
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亦自承其在外負有多項債務
,且其配偶罹患癌症等可能影響精神狀況之因素(見本院卷
第59頁),綜此洵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驟斷原告罹患「急性
壓力疾患」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自不得作為衡酌本件慰撫金金額
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
,595元【計算式:1340元+255元+50000元=51595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9日(
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本
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增加病歷查詢費用,且因原告擴張聲明
範圍另支出裁判費1,430元,核均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