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明陽
被 告 施捷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6日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344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開庭時,在法庭上公然陳稱
伊刺破被告的8個機車輪胎,撥打一百多通恐嚇電話對被告
進行敲詐勒索,此番說詞不僅嚴重詆毀伊名譽,造成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本件前經原
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8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是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
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
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
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
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
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
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
,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
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
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
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
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
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
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
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
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
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
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
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
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
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
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
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4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稱「反訴被告(指原告
)自103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刺破我(指被告)機車
0個輪胎」、「反訴被告(指原告)於103年10月5日到
103年12月份有用電話恐嚇,有打電話100多通」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損害賠償
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損害賠償卷
宗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信為真實
。惟查,觀諸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法院於訴訟進行時,
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攻擊時,法律上賦予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攻擊為防禦之權利,被告係就訴訟進行之程序針
對於己有利之論述予以防衛,進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提起反訴,核屬合法行使權利,自難以此
逕認被告提起反訴而為上開反訴聲明時,有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6日民
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反訴為上開反訴之聲明為據,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精神賠償,即非有理由。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亦為類此認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舉證不足,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