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蔡易呈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斌
高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
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蔡易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5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蔡易呈之法定代理人蔡文
斌、高秀櫻為共同被告,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
5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提之本訴、追加之訴,僅擴
張請求之對象範圍,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其利息起
算日之計算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崧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即
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因被告蔡易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口時,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車,致撞及訴外人
陳佳妏 駕駛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洪崧富新臺幣(下同)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
89元、塗裝費用12,800元、工資10,970元)。而被告蔡易呈
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蔡文斌、高秀櫻,自應與被告蔡易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559元
,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蔡易呈於前述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
間隔即超車,致撞及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及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崧富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89元、
塗裝費用12,800元、工資10,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6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易呈騎乘上揭機車,自系爭汽車左側超越時,不
慎撞及該車左前車身等情,業據被告蔡易呈於車禍後為警詢
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則被告蔡易呈騎乘上揭機車擬超越前車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汽車而肇事
,其有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被告蔡易呈既因
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洪崧富所有系爭汽車之損
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
96,559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96,559元(含零件費用72,789元、塗裝費用
12,800元、工資10,97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蔡易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上
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5年11月3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年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使
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
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2,1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89元÷(5+1)=12,1
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費用
12,800元、工資10,97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易呈賠償系
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902元(計算式:12,132+
12,800+10,970=35,902元)。
㈢、再被告蔡易呈為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年僅17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
茲審酌其肇事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已有分辨是非、利
害之識別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是被告蔡易呈就上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蔡文斌、高秀櫻,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蔡易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