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長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
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3年0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長松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
04日19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村○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
消退之際,即於同年月05日07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上班。嗣於同日07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7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許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⑷警員 陳宏銘
等人之職務報告書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04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屢見
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
駕車危害甚大,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於95年間亦曾有酒
醉駕車之前案,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
經驗記取教訓,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為
上班時段及國道高速公路,往來人車較多、車速較快,更增
其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景觀維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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