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培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其債務人即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黃晨淳 、 陳蓁 等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就不動產即坐落
臺南中市○○區○○段○○○○○號及其上第179號建物,其門
牌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查
封在案。惟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係聲
請人與債務人黃晨淳為父女關係,因同住在系爭房屋,而聲
請人年長雙腿徒步上下樓梯無法負荷,乃出資購買系爭電梯
以利搭乘上下樓,並為系爭電梯之實際占有使用,故系爭電
梯非債務人黃晨淳所有,於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聲請人
所有,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惟債權人任意查封並進行拍賣程
序,顯己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3193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先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大默企業有限公司、黃晨淳、陳蓁之
財產,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系爭電梯、及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共23項等,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尚有多位之併案債權人,且執行標的均相同,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多位併案債權人,聲請人並未列為本件裁定之相
對人,故系爭強制執行件之併案債權人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聲請繼續執行,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
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
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
㈡復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現場照片及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
,系爭房屋為主建物,而系爭電梯係附屬系爭房屋其內為不
動產一部分,況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五層建物,而系爭電梯因
安裝之過程已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客觀上已不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僅為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及相互為用,系爭
電梯已無獨立之所有權,並為原有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電梯在客觀上應無獨立之所有權,縱
系爭電梯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惟依民法第68條、第811條
之規定,系爭電梯已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之從物,且
附合於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歸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是系爭電梯既不具有獨立所有權,並與系爭房
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
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含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含
已查封於其內之動產共23項)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4,549,000元,而系爭電梯之價額為449,000元(
參系爭強制行事件中之鑑定價額),前後比較結果,系爭電
梯僅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約1%,倘依聲請人之
聲請予以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勢必影響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多位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之受償與滿足,即使命聲請人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將使聲請人僅憑系爭電梯就系爭執行
標的物最低拍賣價格1%之權利,致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害及多數債權人權益。再者,系爭電梯縱令為聲請
人所出資購建,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亦得依
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黃晨淳返還其價額。準此,基於兩造
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較,及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聲請人 陳明 願以或同額記名可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