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方寬國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方寬國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在
繼承方寬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794元,及其中26萬1,8
87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4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方寬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6萬1,887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寬國生前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簡易通
訊貸款,依約方寬國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方寬國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就專
案貸款尚餘3萬1,545元本金,就簡易通訊貸款尚餘23萬0,34
2元本金,及均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方寬國 於97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
為方寬國配偶,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
174號裁定准予在案,是被告應在繼承方寬國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方寬國積欠之前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方寬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萬1,887元,及自96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方寬國之債務情形不清楚,我之前
有辦理限定繼承,原告未於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方寬國專案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簡易通訊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2份、帳務明細表、方寬國之除戶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本院99年9月3日中院 彥家惠 98繼929字第88226號
函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4號裁定
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依法
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方寬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參以原告未於繼承人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
人方寬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此外,本件債務雖因原
告怠於行使債權,致系爭債務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持續計算
違約金,然而,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既係由被繼承人方寬國與
原告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之約定而來,縱原告遲向繼承人行
使債權,仍無礙以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請求違約金,併此
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方寬國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