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洪朱胡
被   告  黃祖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2月28
日,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之該段時間,伊有跟訴外人 陳智皓
款28萬元,伊當時向陳智皓拿錢的時候,是旁邊之年輕人拿
給陳智皓,但確定不是由原告拿給陳智皓,伊並未向原告借
款,且伊已完全清償予陳智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
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
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
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數額之事實,係舉證人陳
智皓、 許耀仁林士琮 為證據方法。惟查,姑且不論上開(
三)所述之金錢交付(由陳智皓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由
可由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而為證明。然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上
開(三)所述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乙事,證人陳智皓證
稱:「(問)被告有無指名跟原告借錢?(答)沒有。錢是
從原告的手上拿給我的。(問)你有跟被告講說錢是從誰手
上借給他的嗎?(答)有,被告也有同意。」等語(本院10
4年8月26日審理筆錄)。僅能認定原告經由陳智皓交付金錢
乙事,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係存於兩造間,抑或陳
智皓與被告間,則無從認定。另證人許耀仁證稱:「(問)
被告知道是跟原告借錢嗎?(答)我知道是由原告拿錢給陳
智皓,陳智皓拿錢給被告。(問)被告是跟陳智皓借錢還是
原告借錢?(答)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4年9月30日審
理筆錄)。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另
一證人林士琮雖稱:「(問)被告有說要跟原告借錢嗎?(
答)有,我有聽到,被告開口向原告說要借錢,當時我們坐
在一起。」乙語,然亦證稱:「(問)被告是否認識原告?
(答)不認識。」乙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既云兩造間互
不認識,則何來被告開口原告借款,原告亦於無立據、無約
定利息之狀態下,借錢予被告。是上開證人林士琮稱有聽被
告開口向原告借錢乙事,無從採信。是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
述,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致。
五、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
法即屬無據,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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