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徐慶仲
被   告  蔡永祥
       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巢
代大廈內,該大廈內53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53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則為被告所共有。於
民國104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訴外人即大樓管理員郭金
和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徐慶豪 ,其聽見樓上有東西掉下來
並發生「蹦」的聲音,經查看後,發現3樓房屋窗戶遮雨棚
遭掉落之塑膠袋擊中而破損破損(下稱系爭事件),且還有
1個塑膠袋掛在上面,街上尚有2個掉落之塑膠袋。而9樓
房屋窗戶清楚可見有殘餘之塑膠袋掛在窗戶外, 郭金和 旋即
連絡被告,但被告當時不在9樓房屋內。嗣於104年10月14
日原告再次詢問郭金和是否詢問被告關於前揭塑膠袋掉落一
事時,郭金和表示於104年9月30日晚間被告回家後,其曾
詢問被告,被告說塑膠袋是他們的,因系爭事件前有颱風過
境,以致懸掛之塑膠袋積水過重而掉落,但因為當天天色已
晚,故隔天再下來查看情況,但至104年10月2日時,被告
又否認掉落的塑膠袋為其所有。然3樓房屋之遮雨棚於事發
前並未破損,係因104年9月30日郭金和聽聞聲響後才有破
損之情形,且破損之位置與9樓房屋窗戶掉落塑膠袋之位置
一致,掉落至3樓房屋之塑膠袋亦與9樓房屋所懸掛之塑膠
袋相同,足徵3樓房屋之遮雨棚係因9樓房屋之塑膠袋積水
後掉落受撞擊而壞損,修繕費用需支出5,500元,被告應予
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9樓房屋外雖有懸掛塑膠袋,但塑膠
袋為質量甚輕之物品,縱使掉落亦不致使3樓房屋之遮雨棚
破損,況掉落之塑膠袋共有3只,但被告僅有懸掛2只,且
掉落之塑膠袋亦與被告懸掛者不同,而非被告所有。且經被
告向郭金和求證後,郭金和表示並未告訴原告被告自承掉落
之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一事,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塑膠袋掉落可
造成3樓房屋之遮雨棚毀損,以及掉落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9樓房屋所懸掛之積水塑膠袋落下,致3樓房屋之
遮雨棚壞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被告固不否認有在9
樓房屋窗戶懸掛塑膠袋之事實,然否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抗辯如前,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塑膠袋掉落及3樓房屋遮雨棚破損之原因:經查,證人郭
金和證稱於104年9月30日當天並未下雨,故除塑膠袋掉
落之地點附近地面都是水外,其餘地面都是乾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56頁)。又於104年9月28日晚間20時起至翌
日上午8時止,高雄地區均有50毫米以上之降雨情形,證
人郭金和與原告亦分別陳稱前幾日有下雨之情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7至58頁)。準此,掉落至3樓房屋遮雨棚之
塑膠袋,應係3樓房屋上方之住戶於窗戶外懸掛塑膠袋,
而因104年9月28日有下雨之情事,使塑膠袋內積有雨水
水,至同年月30日時,因塑膠袋無法承受袋內之積水重量
而斷裂,塑膠袋與袋內之積水即受地心引力而直線掉落,
而擊中3樓房屋之遮雨棚,導致3樓房屋遮雨棚因而受損
等節,應堪認定。
(二)掉落之積水塑膠袋應為被告懸掛於9樓房屋窗戶外之塑膠
袋:
經查,掉落於3樓房屋遮雨棚之系爭塑膠袋為白色無花紋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9樓房屋窗戶外面上亦有懸掛同一
款式之白色塑膠袋,且懸掛塑膠袋之位置,即為塑膠袋掉
落在3樓房屋遮雨棚導致損壞位置之正上方,又除9樓房
屋外,並無其他住家亦有在窗戶外懸掛白色塑膠袋,有現
場照片2張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頁),且證人
郭金和亦證稱於104年9月30日20時45分許,其詢問被告
掉落的塑膠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表示確實有在9樓房
屋外懸掛塑膠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審酌塑膠袋之款式、3樓房屋遮雨棚
之受損部分與9樓房屋懸掛塑膠袋之相對位置,且被告亦
不否認有在9樓房屋懸掛塑膠袋等情,本院認定9樓房屋
所懸掛之塑膠袋因積水而掉落至3樓房屋遮雨棚,以致3
樓房屋遮雨棚毀損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積水掉落之塑膠袋應為被告懸掛
於9樓房屋,且因承載雨水而具相當重量,是掉落時造成
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遮雨棚毀損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又就塑膠袋之數量,原告陳稱掉落之塑膠袋共有3個,
2個掉在地上,1個掉在遮雨棚上;被告則稱僅有懸掛兩
個塑膠袋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兩造就塑膠
袋之數量固有差異,然不論被告確實懸掛之塑膠袋數量為
何,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均不生影響。又被告另抗辯
郭金和並未告訴原告被告自承掉落之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一
事云云,查證人郭金和於本院作證時,亦結稱其並不知道
掉落之塑膠袋為何人所有,被告亦未表示掉落之塑膠袋為
被告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固與原告起訴
狀所載郭金和表示被告自承塑膠袋為被告所有一節不符,
然本院依其他相關證據亦可認定掉落之塑膠袋為被告所有
,是縱原告轉述郭金和之陳述有所錯誤,對本院上開判斷
,亦無影響。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在9樓房屋所
懸掛之塑膠袋因積水而掉落,造成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遮
雨棚受損,是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
係。而被告既自行於窗外懸掛塑膠袋,自有隨時注意塑膠
袋是否因降雨積水而過重掉落,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之義
務,然本件被告並未為之,自難諉其過失之責,揆以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遮雨棚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3
樓房屋遮雨棚之修繕費用為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5,500元,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