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王文泰
訴訟代理人 吳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O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6元,及其中80,426元自民國104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之違約金30
0元、第2期之違約金400元、第3期以上之每期違約金50
0元,並以3期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104年1月
28日止,尚累計消費款70,426元、預借現金10,000元暨相關
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陳志瑋 帶被告去
申請,然申請後即遭陳志瑋詐欺取走使用,被告自始不曾使
用過系爭信用卡。又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被告之智力狀況根本沒有辦法理解陳
志瑋取走卡片使用之情形。而原告催討系爭信用卡帳款時,
亦向被告表示可以辦理掛失,故系爭信用卡應屬遭陳志瑋盜
刷無疑,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本無庸負
責。從而,被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以被盜刷為由,辦理系
爭信用卡之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之風險控管授權書,而善盡
持卡人之通知義務。故停卡後之損失,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停卡前之冒用損失則因原告未善盡審核義務,
亦因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且系
爭信用卡帳款迄104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共80,426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而被告對於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累計消費帳款已達80,426元
乙情亦未見爭執。另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2月29日以系爭信
用卡遭盜刷為由,辦理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提供之風險控管
授權書等節,亦有停卡申請書、風控授權書及掛號函件收執
聯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均堪
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7條已約定:「信用
卡所有權屬本行所有,不得讓與或轉借,如違反而生損害,
概由持卡人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一、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
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盡速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第三人之冒用為持
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三、辦理掛失手續
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為3,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⑴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
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⑵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
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然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四、持卡人有本條
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本行能證明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⑴
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
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
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本行者…」(見本院卷第33頁)。準
此,信用卡因發卡銀行所著重並願意提供信用額度者,係持
卡人個人之信用關係,是信用卡以持卡人自身使用為原則,
如持有人擅自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或容許他人使用者,則持
卡人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7條第2項但書第1
款、第4項約定,不僅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且就被冒用所
應負擔之額度,亦不以3,000元為上限。
㈢、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收
受信用卡後,係因陳志瑋要求方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陳志瑋
使用,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被告
於原告公司人員催收系爭信用卡帳款時,曾多次向催收人員
表示:系爭信用卡應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先
生負責繳錢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4頁),而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申請予陳
志瑋使用等情,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
可徵陳志瑋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簽帳消費之行為,自始均為
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既係自行交付系爭信用卡與陳志瑋使用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負擔系爭信用卡因陳志瑋使用所生之
相關帳款甚明。被告執以系爭信用卡係遭陳志瑋所盜刷,與
其無涉等詞置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84,456元,及其中本金
80,426元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固抗辯:伊已於知悉系爭信用卡遭陳志瑋盜刷之時起
,辦理系爭信用卡之停卡申請並簽署原告提供之風險控管授
權書,善盡持卡人之通知義務云云。惟系爭信用卡自始即為
被告交付予陳志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陳志瑋
自103年9月18日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曾依約繳付第一
期信用卡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稽以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7條第1項,已約定信用卡不
得讓與或轉借,且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時,應盡速通
知原告或其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已如前述。是陳
志瑋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既自被告交付時起迄辦理停卡申
請時止,長達3個多月,則被告縱於103年12月29日申辦停
卡,亦難謂已善盡其通知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
可採。被告另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無法理解陳志瑋取走卡片之情形云云。惟受
輔助宣告之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不足,而需他人之協助,尚非完
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始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
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於103年9月間申
辦暨交付系爭信用卡時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已堪認定;另
於103年9月間申辦系爭信用卡時,被告係於鉅翼保全擔任
保全人員而有正常工作,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是其一般日常生活辨別事理之能力亦堪認無虞;
復被告自身也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等節,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2019號案卷所附證物可佐。是以,
信用卡之使用既屬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消費之合理範圍內,縱
被告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行為時已喪
失辨別交付信用卡予他人使用之事理能力。本件被告執以前
詞為辯,洵非有理。
㈤、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
本金80,42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4,456元,及其中80,426元自104年1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