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國家公園城社區房屋一棟,上訴人完工後因房屋施工品質不良,經被上訴人驗收不通過,無法交屋,後經兩造協議,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未驗收通過如房屋檢修單所示之瑕疵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乃同意先行撥付銀行貸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作為前開瑕疵修補之保留款,詎上訴人僅完成部分瑕疵之修補,如檢修單編號一、三、五、六、七、九號所示之項目均未完成,因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約定以前開保留款十萬元自行僱工修繕,並請上訴人返還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未修繕之項目,已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超過十萬元,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其違反協議之約定而消滅,卻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檢修單上所記載應修繕之項目,上訴人均已僱工修繕完成,該部分均交由訴外人啟阜工程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承包,在上訴人與啟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中已載明,由啟阜公司交屋,故後續之工程應由啟阜公司負責,不應歸責上訴人,而檢修單第十五項並非兩造約定應由上訴人修繕之部分,縱上訴人確未修繕完成,惟被上訴人主張修繕之金額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國家公園城社區房屋一棟,上訴人因交付之房屋有瑕疵,兩造乃協議,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未驗收通過如房屋檢修單所示之瑕疵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乃同意先行撥付銀行貸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作為前開瑕疵修補之保留款,上訴人屆期確已檢修單編號二、四、八、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號之項目,至於編號一、三、五、六、七、九號則未經簽名確認修繕完成,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約定以前開保留款十萬元自行僱工修繕,並請上訴人返還供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上訴人卻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撥款協議書影本一件、房屋檢修單(編號一至十四號)影本一件、台中三十三支郵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上訴人提出房屋檢修單(編號一至十五號)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關於下列事項有爭執:㈠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檢修單編號十五號所示「三F浴室磁磚破裂檢修、地磚洩水不良」,
是否屬上訴人應檢修之範圍?如屬範圍內,上訴人是否業已修繕完成?㈡房屋檢修單編號一、三、五、六、七、九號所示之項目,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修繕?㈢上訴人應修繕而未完成之瑕疵項目,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所需之費用為多少?爰分別說明如左:
(一)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檢修單編號第十五號所示「三F浴室磁磚破裂檢修、地磚洩水不良」,是否屬上訴人應檢修之範圍?如屬範圍內,上訴人是否業已修繕完成?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
該編號十五號部分,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檢修單部分,並未為同樣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加上去的,並非原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並無修繕之義務,故上訴人並未修繕。
⑵被上訴人主張:
該記載有編號第十五號瑕疵之房屋檢修單是上訴人所提出,原確實未記載,是後來上訴人之公司職員 游庭叢 至現場去查看時,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始再加上去的,上訴人迄未檢修完成。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該號十五號所示之項目「三F浴室磁磚破裂檢修、地磚洩水不良」,並非兩造在交屋
驗收時即已發現之瑕疵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記載有編號第十五號部分之房屋檢修單,係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按該房屋檢修單既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所保管者未有十五號瑕疵之記載),如非經其或其所授權之人之同意,衡情當不可能在該房屋檢修單再作瑕疵之記載,且參以該房屋檢修單並供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確認瑕疵有無修補完成之用(此觀之其上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簽署之「宋」字甚明),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目係經上訴人所派之職員游庭叢(上訴人未否認有授權)同意始加註上去的,應係實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該項目應業已兩造確認屬於上訴人交屋時已存在之瑕疵,上訴人並同意檢修無誤,上訴人否認有修繕義務,並無可取。
⑵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何修繕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應由其修繕之瑕疵,確未在兩造約定之期限內修繕完成無疑。
(二)房屋檢修單編號一、三、五、六、七、九號所示之項目,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修繕?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主張:
房屋檢修單編號一號(常常沒水)部分,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上訴人委由百鎰水電工程行之 劉忠進 修繕完成,並經啟阜公司驗收完成;編號三號(大理石補)部分,上訴人已委由薪耀石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繕完成;編號五號(三F前陽台缺窗)部分,上訴人依建照內容並無施作義務;編號六號(旋轉梯補踏步裂縫補漆)部分,業已委由 亨記 設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修繕完畢;編號七號(四F浴缸打Cilicon)部分,被上訴人自行浴缸追減退回,自行僱工安裝施作,依工程慣例,自應要求原廠商施作;而編號九號(四F陽台洞石塗料清潔)部分,上訴人業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十月份、十二份委由國揚工程、唐鉅工程三次前往作清潔之工作,修繕完成。
⑵被上訴人主張:
否認編號一、三、六、九號上訴人有修繕完成,至於編號五、七號,上訴人已承認未修繕。
㈡本院之判斷:
⑴編號五號(三F前陽台缺窗)部分,上訴人確未修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雖其辯稱
依建照內容並無施作義務云云,惟其既在兩造確認之瑕疵,表明願意補正該項瑕疵,自負有補正之義務,此與建照內容為何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編號七號(四F浴缸打Cilicon)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上訴人確未將之修繕完成,應係實情,至其所辯,工程慣例上應要求原廠商施作云云,不論是否有此工程慣例,因其既同意作此瑕疵之修補,自難辭其應履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之抗辯,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綜上,編號五號及七號部分,上訴人確未修繕完成,應屬無疑。
⑵至於編號一、三、六、九號上訴人固主張有修繕完成,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按上
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檢修單上,關於編號一、三、六、九號之部分,確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已修繕完成等情,有該房屋檢修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 石東賓 固到庭證稱:檢修單上之工程均有完成,有交由上訴人驗收,並未交給被上訴人驗收等語,而有關已修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無資料可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石東賓所述已全部完成修補云云,確與事實相符,況該證人於同日亦證稱關於大理石之部分,上訴人派人檢修結果,被上訴人不滿意,其亦認為無法交差,甚至無法解決等語(見同日筆錄),顯見大理石補部分,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完成(有派人去修繕與完成修繕,係屬二事),又編號五號(三F前陽台缺窗)及編號七號(四F浴缸打Cilicon)部分,並未修繕等情,復如前述,益見證人所證全部完成修補云云,純屬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前開編號一、三、六、九號之項目,上訴人確已修繕完成,則其主張前開四項均已修繕完成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劉忠進、 陳鴻展 、 鄧界元 、 陳維杰 等人,欲證明前開瑕疵項目已修繕完成等語,惟其逾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向本院補正該等證人之確實住址,以供本院通知訊問,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⑶綜上所述,房屋檢修單編號一、三、五、六、七、九號所示之項目,上訴人確實未完成修繕工作,應係事實。
(三)上訴人應修繕而未完成之瑕疵項目,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所需之費用為多少?㈠編號三、五、六、九號部分,被上訴人如自行修繕,其所需費用為多少?⑴編號三號(大理石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修繕費用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並提出JLH潔隆行實業有限公司─清潔施工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該部分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事件中,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修補之費用為五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項目說明影本三紙、房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概算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三號(大理石補)部分之修繕費用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⑵編號五號(三F前陽台缺窗)部分,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二萬一千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天贊鋼鋁有限公司訂購合約單影本一件、合約單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張為證,並經證人 許淑惠 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對該證人之證詞,復表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信為真實。
⑶編號六號(旋轉梯補踏步裂縫補漆)部分,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二萬一千元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其中一紙未區分踏步與基座,另一則將基座費用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排除,列明旋轉梯補踏步裂縫補漆之費用為二萬一千元),並經證人 吳國賢 證述屬實,上訴人在庭復表明對證人之證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⑷編號九號(四F陽台洞石塗料清潔)部分,經本院在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事件
,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現場勘察鑑定結果,認為並非是單純洞石塗料清潔之問題,而是四樓主臥室共同牆面滲水之問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該會鑑定項目說明(第四點)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換言之,欲完成此項瑕疵之修補,自必將該共同牆面滲水之問題解決始能克盡全功,要屬無疑,上訴人抗辯該項僅為表面之清潔云云,尚無可取;而該項修補所需之費用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概算表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需花費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修補等語,亦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前開編號三、五、六、九號部分,被上訴人如自行修繕,其所需費用合計為為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即48825+21000+21000+17750=108575)。
㈡按前開編號三、五、六、九號部分,被上訴人如自行修繕,其所需費用合計為為十萬八
千五百七十五元,業如前述,以之扣抵該十萬元之保留款尚有餘,則關於編號一、十五號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如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需多少費用,核與本判決之判斷,並無影響,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論斷,併予說明。
五、再查,本件因上訴人逾期未修繕完成其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則依兩造所簽署之銀行撥款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可自行僱工修繕,並以保留款(十萬元)作為修繕之款項,而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修繕之項目,單就編號三、五、六、九號部分,被上訴人所需之費用已逾十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充作十萬元保留款之票據債權,自因被上訴人將之與前開編號三、五、六、九號部分自行修繕之所需費用相抵銷而消滅,是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自屬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本票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沒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 楊志昆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新台幣十萬元│未載│三六八一七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