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即 陳正富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於本件案發時間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係前往案發地點尋找友人 陳湘華陳明順 ,並無開設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可傳訊陳湘華及陳明順為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人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卷宗可稽,足堪認定。雖聲請再審人具狀稱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聲請再審人及同案被告陳湘華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即賭客 曹秀美楊秋亮詹義章 、陳明順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等為其論罪依據,而觀諸聲請再審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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