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 蔡冠宗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記載於有體物,具有存續性,而表示一定之用意者。
三、訊據被告乙○○、丙○○、蔡冠宗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員林鎮公所地目變更的規定是工業區要變更為住宅區,則要捐出百分之二十的土地來交換變更地目,我們是為了公司及員工的利益,正盡力拓展財源,使公司永續經營,我們在八十九年便已捐出土地,而捐地並沒有捐地同意書,因為特力屋與我們簽約所以才要變更地目,當時股東會便已有報告,董事會已有通過,而捐地並不是我們在決議,那是省政府都委會去審議通過,並非我們要變更捐地之位置就可以變更,我們只是為了地形的方正才會捐出緊鄰中山路的土地等語。
四、經查,證人 戴瑞文 即員林鎮公所工務課課長到庭證稱:本地在七十多年便有人陳情作為工業區不適合,省住都局於七十多年有作通盤檢討,當時認該地點作工業區不適宜,便同意本地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變更計畫係建設課主辦的,該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核准變更為住宅區,那時有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畫,約定百分之二十須作為公共用地,經過員林鎮都委會、縣都委會、省都委會的層層核准,在八十六年時才公告實施,當時秀美工業社的二棟建築物已建好,都市計畫的停車場、公園、遊樂設施計劃書是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客公司)所提出的,後來經過重重的核可才同意的,他們的第一份計劃書便受到核可予以執行,我們在八十九年有發同意書函給員客公司,表示同意一六一之
一、一六一之二地號之捐地,但是捐地給公所並沒有簽訂契約及書面,至於捐地是否經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我們便不管了。本件當時有強制把公設劃定,後來到都委會時說捐地須有細部計畫,強制捐地的部分後來有退回來,另外定細部計畫,後來回到原點由員林客運再提出細部計畫往上送審。如果現在辦理變更地目便需要捐百分之三十五的地給公所,當時捐地已經是比較有利,又該土地必須是商業區或住宅區才可以出租給特力屋營業,如是工業區則不可等語;又證人 薛文鈞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到庭證稱:員林客運捐地並不需要有決議書只需依照都委會的決議書便可執行等語。又該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工業區土地同意與鄰接 蕭景田 先生持地共同提細部計劃申請變更住宅區,但應約定細部計劃應留公共設施用地,本公司(即員客公司)所擬計劃如經主管機關要求改變內容而不符合本公司權益,則應共同撤消申請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經員客公司第十九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再該土地之都市計劃工業區變更住宅區出租特力屋案,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員客公司第二十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此有該議事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另該土地工業區變更住宅區,提供私地百分之二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住宅區后出租特力屋案,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員客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七十八期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贊成出租0000000股數、反對出租三八五六八0股數),此有該議事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該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須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土地予鎮公所作為公共設施,乃係依規定所為,至於提供之公共設施究應在何處,亦須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始可,並非可隨意提供較無價值之土地即可,該土地是否應出租特力屋及為出租土地而必須將保養場拆除,以增加公司營收並追求公司及大多數股東之最大利益,各股東間雖容有不同之意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三人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犯行;又依證人戴瑞文之證言,本件為變更地目捐地百分之二十給鎮公所並沒有簽訂契約及書面,即無「文書」之表現,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偽造捐地同意書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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