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替其老闆 劉文正 駕車為業,為從事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載其老闆載劉文正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販賣膏藥,而停置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對面欲開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開啟車門之際,應注意其左側車後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後,始得打開車門,以防後方人車前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打開,致其同向、由告訴人乙○○騎乘附載其婆婆甲○○○及其子 莊淳賀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煞車不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使乙○○之身體受有右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另甲○○○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出血及外傷後水腦症,迄今意識不清楚等傷害,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 莊其林 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