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三百六十八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元及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支票為經伊蓋印後遺失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在拾得後,未經授權擅自偽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該支票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 其執 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該支票除發票人印文為其預先蓋印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原為空白,係上訴人所填寫,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授權其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與其交往繼而談論婚嫁,為給付兩造聘金、喜餅等訂婚費用、生活費與應付帳款等費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並授與其補充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權。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交往達談論婚嫁程度及該支票為其交付,並辯稱支票係遺失後為上訴人所拾得云云。惟該支票係上訴人提示後,經付款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掛失止付之通知,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及有其所提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原審卷可參。嗣支票退票後,兩造相偕至 趙惠如 律師之事務所詢問相關法律問題時,被上訴人自承該支票係其交給上訴人,作為給付五、六萬元貨款之用,故授權上訴人填寫金額,被上訴人只說是一筆貨款約五、六萬元,並未提到授權上訴人填寫三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對於為何支票金額填寫三百六十八萬元,表示其中包括養老金(生活費)、婚嫁費用等,被上訴人當時回稱並無此事等事實,業經證人趙惠如律師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當時有說到五、六萬元等情。而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所言:「我要寫金額下去,她(指上訴人)一直在想,想不起來到底多少錢。她說不然你放著,我再自己開下去領,當然大家有那個誠心她幫我付錢,我給他應得的。」等語,確為真實,亦經趙惠如律師證述無異,顯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蓋印於發票人欄後交付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填載約五、六萬元金額後領款,並非遺失後為上訴人拾得無訛。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填載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 許泉 、 黃再鏘 、 施萬農 ,並提出明細表一紙及另關於訂婚及在外租屋同居之錄音譯文二份為證。惟證人許泉(為上訴人之父)於原審係證稱:兩造認識後交往密切,曾在外租屋同宿,並論及婚嫁,喜餅費用為三十萬元,伊不記得系爭支票何時開立,亦不知其金額等語;證人黃再鏘則證稱:上訴人確曾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三樓之房屋等情,均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元。另證人施萬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九十年間,聽上訴人之父親說,始知道兩造有交往,伊曾於八十九年約五、六月間,聽到兩造與上訴人之父在談論婚嫁的事情,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拿一張空白支票給上訴人,說聘金等算算看多少,十多萬元,自己填了去領,上訴人當時說十幾萬元,沒有三百萬元那麼多等語。由施萬農所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金額,顯非指系爭支票,而係指另外一張支票,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施萬農明確表示支票金額為十多萬元,並沒有三百萬元那麼多,其證言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元甚明。至施萬農隨後雖又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要離去時,曾告訴上訴人,算一算完聘時要多少錢,改天要拿一張支票給上訴人開云云。惟其前既證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聘金等算算看多少,十多萬元,自己填了去領」,該十多萬元已將聘金等包括在內,為何「完聘」時又須另外付現金(即聘金),前後顯有矛盾,且施萬農證稱不清楚兩造所談婚嫁之對象為何人,依其證詞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所談係關於渠二人自己之事,而非另指他人之婚嫁。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陳:被上訴人表示要娶上訴人為妻,並提出身份證,其配偶欄空白,施萬農當場觀看身份證,確為未婚,且施萬農當場聽聞兩造談起三百六十八萬元訂婚事宜,上訴人填寫金額時,施萬農在場目睹,並稱 三路發 (台語),施萬農願意出庭作證云云,與施萬農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填載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元,為子虛烏有。另上訴人所提關於訂婚之錄音譯文,錄音日期為退票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其所自承。觀其內容,上訴人尚在要求被上訴人就雙方交往給一個交待(即要求訂婚),可見兩造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根本並未議定訂婚之事。又所提關於租屋同居之錄音譯文,亦係系爭支票退票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錄製,縱認內容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過從甚密,已達超友誼程度,既未提及二人有決意訂婚之情形,亦未談到關於系爭支票之事情。至上訴人所提三六八萬明細表,乃其事後自行製作,自無可取。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恐嚇等刑事偵查卷,內亦無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三百六十八萬元之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印後交付之空白支票,雖堪信為真實,但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為三百六十八萬元,依其所舉證據,則不能認為實在。然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代為給付之貨款五、六萬元,確有授權上訴人於該支票自行填載五、六萬元金額後領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領款,委無疑義,僅是上訴人濫用其權限,逾越被授權範圍而已。
五、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惟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填載人或被授權人,而其有超越補充權之範圍而為補充之情形時,發票人自得以其濫用補充權而直接抗辯之。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在五、六萬元範圍自行填載後提示取款,已如前述,其有授權上訴人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甚明。乃上訴人竟濫用其補充權,將支票金額填載為三百六十八萬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在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之範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其授權金額五、六萬元,詳細金額究為若干,雙方均不提出,自以採最有利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五萬元為當。則在五萬元之範圍,被上訴人即應負擔保票款支付之責,至其餘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在五萬元及其自為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不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李進清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