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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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永興巷十五號其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六九○三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及包裝重同上所述),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九○)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可核,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參前述紀錄表),且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部分公訴意旨雖記載為海洛因一‧六公克,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淨重及包裝重俱如上述,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核,自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作為諭知沒收之標準,以符實際;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有審判筆錄可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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