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 何子旋 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總價金十億多元。嗣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通知原告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四百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迄未分配。
(二)近日被告之新任管理人 何金隆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權之身分及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被告所稱依大帳簿分配云云,因本公業無規約,而大帳簿並非本公業之規
約,又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承認,原告否認其真正。何況本公業派下員 何文永 等人主張依據大帳簿分配,其主要理由為先祖有人出讓派下權(俗稱歸就)云云,查歸就本身,核其性質,係屬派下員間讓與派下權法律關係,受讓之派下員自應先行對讓與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歸就之權利,始可對於祭祀公業為請求,受讓之派下員,依大帳簿上歸就之記載請求,洵屬無據,已經鈞鋎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在案。
⑵本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完全是繼承取得,故分配房份金之方法,本公業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已載明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係依照法律規定分配,無庸全體派下同意,否則一人反對勢將無從分配。例如繼承人有三代數十人時,依法仍須依照房份分配,而非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其理甚明。至於繼承人主張房份已有讓與,乃繼承人間之內部問題。
⑶本公業派下員有一百十人,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並獲得半數以上同意。被告主張依大帳簿分配云云,既無法律依據,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尚乏依據。
三、証據:提出分配金分配表、通知書、派下分配名冊(第二房)、協議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財產分配方法,有原始規約規定分配方法,為第一優先。祭祀公業如沒有原始規約規定,有二種分配方法:一、以房份分配。二、以全體派下員共同平均分配。以上兩種分派方法,要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附有全體同意書,依照決議分配方法為做處分。
(二)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 何彩雲 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
(三)本祭祀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 何阿水 出售公業十一筆土地,總金額一十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本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規約,分配於各房派下員,可是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違背祭祀公業規約,致使本祭祀公業何文永等三十幾位派下員為各己權益,依照大帳簿向法院提起民事請求分配金之訴訟,而何阿水也未將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予以保留。前管理人何阿水為各己利益,馬上聯絡同意以房份分配之派下員領取分配金,致使本公業損失一億二千多萬元,現在面臨破產。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人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知,且未附全體同意書,其違法之行為,嚴重損害公業財產。
(四)經管理人與各房監事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因公業現已無存款,為公業爭取基金,為派下解決問題,趁何文永等三十幾人之訴訟還在高等法院未判決前,召開二次協調會,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調結果何文永等同意分配款總金額扣二成金額共計三千七百多萬元做為公業基金。第二次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何賜鑑等六十幾人協調會以房份分配者,因公業財產僅存提存所六千三百多萬元建築祖厝基金,不足分配於六十幾人,現公業願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給付。
(五)依照大帳簿之記載,二房 何榮祿 、 何阿貓 、 何順傳 、 何順治 等四人合計四厘參毛五系,何榮祿部分一厘八‧七五系由繼承人 何漢欽 、 何漢洲 、 何漢文 、 何昭夫 等四人平分。何漢洲部份二毛七‧一八七五系由繼承人 何國仲 、甲○○與原告三人平分各九‧0六二五系,依此計算,原告應得土地分配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已經超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六)大帳簿原本現因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查扣,惟大帳簿前經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勘驗內容為真實,且認定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之。
三、證據:提出存証信函及回執一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七九公所民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函文一份、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祭祀公業大帳簿一份、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八十四年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該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十億多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通知以土地款六億元做為派下房份金分配,本公業共有五大房,派下員有一百十人,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原告房份四百八十分之一,應受分配之房份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已分配二分之一,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迄未分配。被告之新任管理人何金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通知減少分配二成,原告並不同意,為此本於派下權之身分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等語;被告則以:本祭祀公業製有大帳簿為原始規約,並由歷代管理人保管,其製作日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本公業在八十年間前管理人何阿水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土地款以六億元做為房份金,應依照原始規約即大帳簿所載分配於各派下員,前管理人何阿水等少數擅自以房份做處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且未附全體同意書,自不合法。依大帳簿之記載計算,原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領取六十二萬五千元,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該公業在八十年間出售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寄發通知書通知派下員,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提出六億元供分配,並說明其分配方法係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及各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新任管理人何金隆就任後,復通知減少分配二成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六億元分配金分配表、分配名冊、協議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本件祭祀公業就房份金之分配,是否已有特別約定,即是否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抑或應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方法為分配?
四、被告抗辯應依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即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並提出大帳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該大帳簿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上並無全體派下之蓋章,應不生效力置辯。然按:
⑴派下會議紀錄,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必須全體
蓋章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嘉諾承諾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該公業係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該大帳簿上僅有部分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 何珪璋 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審理八十六年重訴更二字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中查明屬實,有祭祀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附於該卷可稽(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且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該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甚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該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該大帳簿效力,足認該大帳簿上之記載,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該大帳簿未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蓋章,否認該大帳簿記載之效,自不足採。
⑵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本件祭祀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七一三至七一四),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本件大帳簿之內容既就讓與及歸就後各房之房份詳為記載,並載明「‧‧‧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顯然明示就各房份,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而非五房平均分配,則被告抗辯各房份及各派下員之分配金額,應以大帳簿之記載為據,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經查乃訴外人何文永等人基於分割協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本件原告係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者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且該判決之理由,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認定,是原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理由,認不得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承上,本件派下員之分派,應依大帳簿之記載,應屬無疑。則再審究者,乃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全體派下員,依照「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而為分派,與前揭大帳簿之記載不同,則該通知是否有效?即原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式是否因而變更?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本件本公業前出售所有土地十一筆,得款十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僅就其中六億元為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本公業之前管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派下分配其中之六億元,並非廢止公業而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性質上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如前所述,則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之通知書,並非基於派下全體同意所為,此由該通知書第四項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派表金額及計算方法,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法即可明暸,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証明,則其空言陳稱,該通知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已無可採。又如上述,本件被告分派六億元之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本公業派下員已有七十人以上同意依照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額二分之一,足見上開通知書係依法分配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所載之分配方法,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則本件自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書給付房份金,即無可採。
六、查本件原告為本祭祀公業二房何榮祿之孫,有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大帳簿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二房何榮祿、何阿貓、何順傳、何順治等四人共計四厘參毛五系,則何榮祿部分可分得一厘八‧七五系,再由其繼承人何漢欽、何漢洲、何漢文、何昭夫繼承,每人可分得七‧一八七五系,何漢洲部分再由原告及兄弟何國仲、 何國勝 三人均分,計每人分得九‧0六二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九‧0六二五,依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款項為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分配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已逾上開金額,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洵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