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原告向
被告購買國家公園社區房屋之保留尾款。被告所建房屋,因施工品質不佳,原告
驗收不通過,致無法交屋。嗣經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先行撥付銀行貸款,惟簽立
協議書,被告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未驗收通過之瑕疵修繕完成
。詎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仍有檢修單上一、三、五、六、七、九項之項目未修
繕完成。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約以前開保
留款一十萬元自行雇工修繕,並請被告返還擔保之本票。原告就該自行雇工修繕
之項目支出十一萬餘元。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消滅,
卻仍聲請本票裁定,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應修繕之部分均經修繕完畢,並經原告之妻 宋慈心 簽認完畢,且原告自行修繕之
部分亦與原協議書之約定僅為修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該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國家公
園社區房屋之保留尾款。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
,將未驗收通過之瑕疵修繕完成。惟被告仍有檢修單上一、三、五、六、七、九
項之項目未修繕完成。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
依約以前開保留款一十萬元自行雇工修繕,並請被告返還擔保之本票。原告就該
自行雇工修繕之項目支出十一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撥款協議書、房屋
檢修單、存證信函、訂購合約單、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應修繕之部分
均經修繕完畢,並經原告之妻宋慈心簽認完畢,且原告自行修繕之部分亦與原協
議書之約定僅為修繕不符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檢修單為證。惟依該房屋檢修單
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九項之項目並未經宋慈心簽認,自難認被告就
全部應修繕之項目已修繕完畢。再證人宋慈心並於本院證述:檢修單是我簽名,
有簽名部分有做,沒簽名部分就沒做等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不實,已難認有虛
偽。再由原告所提出前開檢修單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九項之項目並
未經宋慈心簽認,亦徵前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自堪認原告主張
檢修單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九項之項目均未經修繕完成之事實為真實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合約單及估價單所示,原告雇工之施工項目乃3樓
側雙玄關牙白+歐式防盜格、加壓馬達、水塔重新配管、零件五金、工資、旋轉
梯整修、玄關、客廳、餐廳、1-4樓樓梯大理石地板美容(含修補),總金額為
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尚難認施工項目為不必要之修繕。被告之抗辯,即難認
有理由。被告就檢修單編號一、三、五、六、七、九項之項目既均未經修繕完成
,則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即得自行雇工修繕,保留款可作為自
行修繕之款項,而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金額已逾系爭本票十萬元之面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因原告以該保留款作為自行修繕之款項而不存在。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