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戴上白色口罩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並攜帶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將之藏於身上,再騎乘其所有TNI-332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頂後巷五七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向正在店外擦拭玻璃之店員己○○佯稱要購買香煙後,即尾隨己○○進入店內,待己○○取出香煙,至櫃台準備結帳時,丙○○旋即抽出預藏之水果刀,以距己○○約一公分左右之距離,指著己○○之腰部,並喝令己○○不要動,將錢交出來,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依其命打開收銀機,丙○○遂以手強取收銀機內上開商店負責人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往西逃逸,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時,因車速過快,跌入乾涸之水溝內,致機車毀損,乃將機車遺留在該處,並將強盜時所穿戴之外套及口罩藏在該處水溝之涵洞內後離去。嗣經己○○報案,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開涵洞起出他人之步鞋一支及丙○○強盜時所穿戴之外套一件及口罩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被害人己○○、丁○○指訴甚詳,且有外套一件、口罩一個及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該外套及口罩經送鑑定後,發現外套右袖口血跡及口罩內側斑跡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二三九四一號檢驗書一紙足憑。又該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所為強盜之過程,也全部顯示無遺。再者,被告攜帶用以強盜之水果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自應認為係兇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上開條例、法律廢止、修正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前揭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以,該條例之廢止,即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之「刑罰廢止」,亦無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強盜之行為,依行為時法,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辯護人辯護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足採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未免執行困難,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併案意旨以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被害人戊○○筆錄認被告:(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過埤橋旁,持刀強盜乙○○之金項鍊一條。(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持刀強盜店內櫃台現金約二千九百餘元。(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泑儒婦嬰用品店,持刀強盜店內之奶粉一瓶及現金三千五百餘元,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雖其曾於本院訊問時供認
(三)之事實,且被害人乙○○、甲○○及戊○○亦皆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為強盜伊等之人。但前開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則均不能確定被告為實施強盜之人,乙○○供稱:「(問:搶你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我不清楚,當時天色有點暗,...。」、「(法官請被告用台語說把項鍊給我,並問:這個聲音像不像搶你的人之聲音?)不是很清楚。」、「(問:何以在警訊中指認被告是搶匪?)我看到指認的照片,很神似,所以我才說是,其實我也不是很有把握,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且警察問我時,時間也已經過很久。」,甲○○供稱:「(問:搶匪是否剛才庭上的被告?)我不確定。」、「(問:何以在警訊中指認被告為歹徒?)是有像,我才指認。但我不是很有把握。剛才我聽被告的聲音,也不像歹徒的聲音。」,戊○○供稱:「(問:歹徒是否庭上的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問:為何沒辦法指認歹徒?)沒有辦法,因為歹徒戴安全帽,且當時我會害怕。」、「(問:何以在警察訊問時指認歹徒就是被告?)看起來神似,但我不敢確認。因為時間經過也很久了。」各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參,自難僅憑被害人乙○○、甲○○及戊○○於警訊中之指認,即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屬成立,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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