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PF-913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三條往溪州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該路三段二0四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 盧文芳 騎乘VOF─690號機車,沿中央路由溪州往三條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處,亦因疏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從對向車道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央路三段二0四巷(起訴書誤載盧文芳之機車由中央路三段二0四巷口欲左轉至中央路三段),致甲○○之小客車煞避不及,撞及盧文芳騎乘之機車,盧文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甲○○於犯罪發覺前,除囑託路人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外,並將盧文芳送醫急救,然盧文芳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因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盧文芳騎乘之機車,致盧文芳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盧文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此為其所自承,且從現場留下二道長達三十公尺、四十二公尺之煞車痕可明,因而煞避不及,撞及盧文芳騎乘之機車,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文芳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雖盧文芳疏未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從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亦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囑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員 丁啟明 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察供明其係肇事者,接受偵訊、裁判,此經證人丁啟明於偵訊中結證無訛,並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未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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