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為供打獵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傍晚,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工寮,向其雇主甲○○借用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後,即於翌日零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甲○○所有一併供乙○○使用該土造長槍使用之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等物,並將該土造長槍綁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及風櫃斗附近打獵。然旋於同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警○○○鄉○○村○○路○○○號前小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之土造長槍一枝,及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供上述土造長槍使用之黑色火藥一瓶、底火火藥五十顆、鋼珠約一百顆與鐵條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扣案土造長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獵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金屬槍管、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填裝於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瓶經送鑑結果,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漏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黑色火藥部分論罪,容有未洽,且認被告所為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黑色火藥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打獵使用、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持有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0月0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庸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黑色火藥一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底火、鋼珠、鐵條等物,非被告所有,並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證人甲○○未經許可,而出借上開土造長槍供被告乙○○使用一情,既據被告於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故甲○○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