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案外人戊○○(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駛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李厝巷二十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丁○○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溪國中側門旁失竊),係戊○○所竊取之贓車,竟仍讓戊○○將該車寄放在其住處旁之空地而予收受,被告並進而使用該車七、八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旁空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表示:係由戊○○將該部贓車交予寄放並允其使用云云,惟證人戊○○則於庭訊時證稱:伊從未將該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藏放,且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二人所言已非一致。況且被告亦供稱與證人戊○○並不相識,僅係透過友人丙○○居中介紹才知悉戊○○之姓名,平常亦無任何往來等語。則證人戊○○對於被告既非熟悉,
平日又無密切之往來交誼,何以願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藏放,並慨然允許被告無償使用?此與一般竊盜犯嫌多將竊得之物妥善隱藏,託放寄藏對象亦僅限於至親密友或取得相當信任之人,以防遭人檢舉查獲或無意暴露贓物痕跡之情形迥然有異。足徵被告前揭所言仍與常情未盡相符,尚無從遽認其自白收受贓物犯行確屬真實。
(二)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曾經駕駛上開贓車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一帶翻覆,還撥打電話要求伊前去搭載,事後伊詢問被告為何會有該部自小客車,當時被告業已自承該部車輛係在溪湖國中前竊取而來等語;另經訊問證人即台聯修車行老闆甲○○,亦證實被告確曾因上開贓車翻覆而託伊將車輛拖回,被告並稱該車係向友人借得使用。則被告先向證人丙○○坦承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又於證人甲○○詢問時改稱係向友人借用,均與先前於偵訊中所承單純收受寄藏之情節顯不相同,似難僅憑被告偵查中所言認定其涉有前揭犯行。
(三)迨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據逐一提示被告知悉及告以要旨,被告乃坦承上開贓車確係由其一人下手竊取,參諸其所供稱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從事早餐店工作等細節,均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且被告自白竊盜犯行亦合於前揭證人各項證詞及證據推認之結果,應屬可採。至於公訴人所列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等證據方法,均無從直接推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被告使用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可能係竊盜犯罪後持有竊得物品之繼續狀態,尚不得憑此推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贓物,而與前揭自白之竊盜犯行無涉。
從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盜犯罪,且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其後繼續持有竊得車輛之行為應為竊盜犯罪所吸收,已無另行成立贓物犯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收受贓物犯行,雖其涉犯竊盜罪行事證明確,然因竊盜及贓物二罪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竊盜上開自小客車犯行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