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他人之仲介下,曾向被告購買不動產並依約
交付訂金,嗣因突生糾葛,原告深覺受騙,遂立表解約之意,詎代理被告簽約之訴外人 張永欽 竟回以即便解約亦無錢可退。面對此一情況,原告陷於進退兩難之窘境,而後,張永欽與代書 劉明洲 乃藉機提議既至如此局面,遽然解約恐將兩敗俱傷,故倒不如賣方連同三樓折以超低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賤價一併售與原告,以為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至積欠銀行之款項,則由原告直接向銀行清償,同時為求順利辦理過戶,乃再商請原告另外借予含被告在內之三人即張永欽、 張景超 、被告甲○○○等三人共四百萬元,以利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法定稅賦,並另提供不動產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當下,原告見張永欽與代書劉明洲等人所提方案,雖未盡完善,但細予思量後似不失為解決之道乃於應允,乃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旁人見證下與之簽立協議書。
㈡而依上開約定,該筆四百萬元之借款,乃約定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七日支付利息
,借款期共一年,但同時約定若借款人一方超過一個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則借款人願放棄抗辯權,除由原告實行法律程序於外,並同意原告代為處分抵押不動產,以資清償原告之借款。
㈢詎此後,被告竟未確實依約履行,除未善盡不動產過戶之責外,亦未依約如期返
還所借款項,及至今日已有連續多期利息未償,且旋更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當可向借款之人請求償還全數借款,要無疑義。茲依可分之債,立據借款之人共三人,依法每人分擔負責償還之債務乃達一百三十三萬餘元,是今原告僅向借款人之一即被告請求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匯了二千多萬元,而被告亦有收到,且有開立本
票,匯款單所示五百萬元部分,確實有匯出去,匯款單才會有匯款職章及電腦序號。匯款銀行帳戶是被告指定的。四百萬元是為了繳納增值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理由,而匯款的差額就是本案的借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匯款明細筆記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永欽、張景超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等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七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但同時約定若借款人超過一個月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則借款人願放棄抗辯權,除由原告實行法律程序於外,並同意原告代為處分抵押不動產,以資清償原告之借款。詎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欽、張景超竟未確實依約如期返還所借款項,至今日已有連續多期利息未償,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依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張永欽、張景超應償還全數借款。又上開借款為可分之債,本件借款人共三人,依法每人負責償還之借款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三萬餘元,爰向借款人之一即被告請求返還其中一百萬元之借款。以及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匯了二千多萬元,被告亦有收到,且有開立本票,匯款銀行帳戶是經被告指定,匯款的差額就是本案的借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匯款明細筆記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施坤樹~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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