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竟不思戒慎,再犯本案,品性不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惟其已有公共危險前案,未能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及法律處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再犯本案,為促其培養良好法治觀念,遵守法律規定之習慣,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六個月內,須參加公路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確實了解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且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